一.监督管理
1.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统筹协调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拟订我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和措施,落实能源结构调整政策,推进清洁能源建设和节能工作。
2.工业和信息化行政部门应当优化产业布局,淘汰不符合国家、自治区、地方产业政策的落后产能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和鼓励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工业企业改用清洁能源。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推进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工作,调整集中供热资源,逐步将老旧小区并入集中供热。推进“煤改气”、“煤改电”、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提高市区、县城等建成区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普及率,推广使用其他替代清洁能源。
4.园区管委会负责对园区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锅炉向环境保护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备案;督促辖区内企业加快燃煤锅炉改造,推广使用天然气或洁净燃料。
5.市场监管、生态环境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加工、销售、进口、使用的煤炭、油品等能源的质量开展监督管理。
二.防止措施
1.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实行集中供热,使用清洁燃料。应当限期淘汰不符合自治区及我市规定规模的燃煤锅炉。
2.未改用清洁能源替代的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先进工艺的脱硫、脱销、除尘装置或采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达标排放。
三.法律责任
1.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恶臭气体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2.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烧高污染燃料设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监管职责责令建设方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或者停业整治。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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